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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港市古码头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贵港市博物馆 发布时间:2021-05-06 字号: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集对《贵港市古码头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5月6日至6月6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贵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联系电话: 0775-4560787 邮政编码:537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贵港市古码头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gswwk@126.com 

             贵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2021年5月6日

       

贵港市古码头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贵港市古码头保护和利用,传承古码头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打造贵港西江流域核心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古码头,是指目前尚存的始建于1949年以前,采用传统工艺和青石、花岗岩等建筑材料建造的以及1949年以后建造,对贵港交通、工农业发展等具有重大见证意义或者具有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的码头。

前款所称码头,是指江河边专供轮船或者渡船停泊,让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码头及纳入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旧房、社工、寺庙、碑刻、牌坊等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古码头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码头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码头保护工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立保护协调机制并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码头的资源普查和申报、日常巡查、保护宣传等保护管理工作。

古码头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古码头保护纳入村(居)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码头。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古码头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码头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仍在发挥码头功能的古码头的交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住建、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码头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护】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通过设立保护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等方式参与古码头的保护和文化传承,有条件的可以与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签订协议,负责一处或者多处古码头的保护。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码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七条【表扬奖励】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古码头保护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码头构件、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码头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溯源古码头的历史文化渊源及演进;

(五)有效制止破坏古码头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保护古码头的行为。

第八条【名录管理】 古码头保护实行名录管理。下列古码头应当纳入名录管理范围:

(一)桂平市的:北港码头、南江码头、南木码头、清风楼码头、车渡码头、太平街口码头、大关码头、四清码头、江口码头、石咀码头;

(二)平南县的袁崇焕故居遗址西堂码头、丹竹街码头、武林码头、上渡码头、下渡码头、车排码头、大古码头;

(三)港北区的武乐渡口码头、大东码头、贵糖旧址码头;

(四)港南区的南江古码头、瓦塘香江码头、东津渡口码头、粮仓码头;

(五)覃塘区的刘公圩码头、江兴码头;

(六)其他经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古码头。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码头进行普查登记,建立古码头档案数据库,编制古码头名录和包含古码头基本信息、保护范围的保护图则,并予以公布。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整理的古码头名录及有关档案资料交送公共图书馆保存。

第九条【保护范围与标志】 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码头,其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合理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在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界碑、界桩等保护标识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条【环境整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古码头周边环境整治,推进古码头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统筹安排周边区域空间功能和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 古码头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古码头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同意。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严格按照保护方案实施,保证古码头的安全。

第十二条【古码头修缮】 古码头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古码头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保留原有构件,最大限度使用原工艺、原材料,保持历史风貌。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修缮古码头。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修缮古码头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抢救性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古码头进行巡查,发现古码头有损毁或者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及时开展调查,需要进行抢救性保护的,应当编制古码头抢救修缮计划及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古码头拆除】 古码头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征求文化行政部门意见。

对确需拆除的古码头,实施单位应当确定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码头青石构件等的保管措施。拆除的古码头构件应当报请文化行政部门处理,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出售。

第十五条【林木保护】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的大榕树等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的大榕树等古树名木不得移植或者砍伐。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批准。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严禁偷盗古码头青石等构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古码头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古码头构件或者构筑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碑、界桩等保护标识、安全隔离设施;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破坏古码头环境风貌;

(四)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五)储存、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建设与古码头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七)占地种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八)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古码头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旅游开发】 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古码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合古码头资源,开展古码头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古码头文化旅游项目开发。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码头构件未报请文化行政部门处理,或者非法侵占、擅自出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破坏古码头的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古码头损坏、损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